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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的11条最新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2023-07-05

一、写在前面


股东出资义务的证明责任、出资义务是否有瑕疵、抽逃出资的区别与界定等话题在审判实务中越来越容易遇到,而股东一旦被认定出资瑕疵,则需要被穿透承担公司债务,应当引起股东重视。


今天,小编整理了全国近两年来的审判实务,来看有关股东出资的最新裁判规则,供参考:


二、2022-2023有关股东出资的最新裁判规则

1、股东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由股东承担,证明必须提供出资凭证或产权转移凭证。

(2022)青02民终538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之规定,马乃辉应当提交其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账户或非货币财产的财产权转移给公司的证据。但一、二审中除领途培训公司认可的以固定资产折抵的81118元以外,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马乃辉辩称股东之间口头达成股权浮动协议,用公司分红折抵出资,但领途培训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瑜对该说法并不认可,马乃辉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马乃辉虽然提交了出资证明书,仍未完成证明责任,对其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虽然有股东会决议同意退还投资款,但未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属于抽逃出资。

(2022)新民再168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应着重审查华隆投资公司抽回出资3,774,100元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及是否损害公司权益。从华隆金时公司在(2020)京0105民初3488号民事判决中自认其曾经和华隆投资公司沟通过退出事宜、其向华隆投资公司转账3,774,100元系退还投资款和2021年3月6日的《华隆金时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可知,虽然华隆金时公司股东同意华隆投资公司以减资方式抽回出资3,774,100元,但并未履行法定的减资程序,由此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华隆投资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决认为华隆投资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行为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3、已届出资期限未缴纳出资,转让股权的,并不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

(2022)甘04民终1294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马虹将股权转让给赵玉萍之后是否还应当向公司缴清认缴的股东出资款。马虹主张其现在不是股东了,不应该再缴该款了。股东按时足额向公司缴清认缴出资款是每个股东的义务。该义务不能因为已经将股权转让而必然免除,除非转让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而马虹将股权转让给赵玉萍的转让协议中并无明确将认缴出资款转让的明确约定。由于马虹在转让股权时已经届满出资期限,因此,其出资义务并不因为已经转让而免除。

4、股东向公司打款的金额远超于其从公司转款金额,不能证明抽逃出资。

(2022)桂1031民初1390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万居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何际交在这期间从万居源公司账户里支取10笔款项共484万元,其用途均备注为“工程款”或“还款”,这不排除款项是用于工程建设或者万居源公司偿还何际交借款。同时,根据万居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何际交在2017年11月6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打款给万居源公司4笔共1,332万元,这仅仅是何际交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打款,还不包括何际交其他银行的打款。本案,何际交打款到万居源公司的数额远超过其支取的数额,其打款行为,不排除在其抽逃出资后又向万居源公司投入资金的性质,即已补足抽逃的出资。综上,以万居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何际交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故对万居源公司主张何际交抽逃出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公司判决解散的,股东有立即缴纳出资的义务。

(2022)鲁0191民初4872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虽然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的张姣姣的出资时间为2046年4月14日,但因花森花林公司已被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解散,张姣姣的认缴出资期限因花森花林公司被解散而提前届满。本案花森花林公司经(2021)鲁01民终8823号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解散,属于发生新的事实,故对于张姣姣称本案应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张姣姣自认通过诉讼取回认缴出资,现张姣姣未足额出资,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花森花林公司诉求判令张姣姣缴纳出资款30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6、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更改出资期限的,可以要求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2022)云2301民初5966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认缴资本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但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缩短股东出资期限的除外。虽然李一锋与先有彬、向阳于2019年4月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中对原告核尔思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设定了条件,且被告先芮莹亦辩称缩短股东出资期限缺乏必要性和紧迫性,但包括被告先芮莹在内的原告核尔思公司全体股东在明确知晓上述情形的情况下,于2021年2月8日一致同意变更公司股东出资时间为2021年6月1日前的事实,足以证实原告核尔思公司全体股东对出资义务的履行条件及期限作出了重新约定,亦足以排除被告先芮莹提出的上述抗辩。根据上述法律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核尔思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为2021年6月1日前。本院认定原告核尔思公司关于由被告先芮莹向其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7、仅有给股东打款的记录,未签订投资入股协议或增资协议的,不能认定为投资款。

(2022)苏02民终6450号一案中,法院认为:阮玉祥及其关联方向孔爱琴转账165万元,但并未备注款项性质,阮玉祥主张上述款项系为投资入股乐达公司,但乐达公司不予认可,阮玉祥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乐达公司既未与阮玉祥达成增资入股的协议,也未向阮玉祥出具收款凭证。即使阮玉祥投资做口罩的场所与乐达公司的经营场所处于同一位置,有乐达公司员工参与,对外以乐达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亦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的性质为入股金。阮玉祥主张乐达公司未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属于违约,乐达公司应退还165万元入股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8、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前提:工商登记股东。

(2022)湘0302民初2450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股东股权协议》,主张四被告系该公司股东,而据此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但该协议中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性质并不明确,其表征亦不符合公司成立、股东认缴股本的形式,对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的约定亦与公司法的规定不一致,且在各方签订协议之前,原告公司即已成立,而工商登记中显示的股东仅为张文波一人,未显示四被告为原告公司股东,原告也未提交股东名册等材料,故在四被告的股东身份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告径行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理据不足,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9、股东替公司付款的行为,即使真实,也不能抵消出资义务。

(2022)沪0117民初5995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款。本案被告系第三人持股84.61%的股东,依据章程的规定,其应在2018年6月10日前向第三人缴纳出资款846.10万元。本案中,被告称其以替第三人支付款项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转账凭证,仅凭企查查app中的信息,本院无法认定其已经向第三人履行出资义务。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向第三人缴纳出资款846.10万元,符合章程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公司章程与年报公示信息不一致的,应当以年报公示信息中的出资期限为准。

(2021)沪0107民初30040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股东出资信息由股东自行决定并记载于章程,本案中第三人维构公司章程载明了股东认缴出资期间为营业执照签发日起20年,目前尚未届满,但公司章程系股东之间对公司经营及管理事务的约定,对于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相对而言,本案中所涉第三人维构公司的年报信息是公司自主填报并对社会公示的信息,为社会公众特别是交易相对方在与公司交易时查询以判断缔约风险,公司应对年报系统中的公示信息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另因第三人维构公司未依法办理延长营业期限的变更登记,若股东按照章程约定的出资时间实缴出资,会导致出现股东在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10年出资,不符合清算制度的相关规定,故应以第三人维构公司在企业年报中所填写的股东认缴的出资信息,认定被告枫彬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缴纳增资的情形。

11、显名股东违约转让股权的,赔偿实际投资人全部投资款及损失。

(2022)陕0581民初1494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郭建国与被告陈耐生签订的《西安市XX城秦家坡煤矿陈耐生名下隐名股东参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及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投资款人民币三千万元,被告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通报煤矿经营状况,并向原告分红。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通报煤矿经营状况,仅在2013年前向原告分红一次;且被告因其个人债务,已将被告在该矿52%份额中的32%抵偿给他人,又被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将其在西安市XX城秦家坡煤矿出资占比份额内的分红盈利8187912.33元及从2018年1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予以冻结。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已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西安市XX城秦家坡煤矿陈耐生名下隐名股东参股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的投资款已转化为案涉煤矿的投资份额,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投资款损失并支付利息。

       每个不同的公司法案由都需要设计明确、可实现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请求权基础,一一提供证据,从法律事实过渡到法律适用。